为深入推进我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行动,强化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危险废物、冶金粉尘、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风险隐患管控,市安委办选取了10起安全生产违法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希望全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他人教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动排查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2023年1月3日,市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对扬州市某木器厂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使用性质为丙类厂房,厂房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1、厂房内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2、厂房外未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3、厂房内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厂房内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扬州市某木器厂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运输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罚款0.3万元。
2023年3月27日9点55分左右,扬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扬州市运河北路对某公司的驾驶员俞某驾驶的车辆开展检查,经现场检查和对公司安全员姜某核实,发现该车于当日上午6点多从扬州某油库装了约24吨汽油,送到市区加油站,车辆未随车配备轮挡和下水道封堵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给予该公司罚款0.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易制爆危化品单位未按要求留存购买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相关购销记录留存不足一年,罚款0.5万元。
2023年4月11日,广陵区公安机关在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2022年11月5日、7日从某化学品(宁波)有限公司购买过氧化二异丙苯危险化学品销售给其他公司时,未按规定留存购买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相关购销记录留存不足一年,存在安全隐患。
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给予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七日内改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2023年6月1日,仪征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仪征市陈集镇高集村住户马某某家中存放大量液化天然气罐,该场地不符合储存条件,马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液化天然气于居民住宅,经现场检查,共有33罐,其中5罐充满液化天然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马某某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023年2月17日,扬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S264K219+800m处对当事人胡某的驾驶员朱某驾驶的苏N号牌(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车由东台运送风电设备(不可解体)至扬州,经过磅检测,车货总重116.06吨,限载49吨,超载67.06吨;经现场勘验,车货总长32米,限长18.1米,超长13.9米;车货总宽4.9米,限宽2.55米,超宽2.35米;车货总高5.2米,限高4米,超高1.2米。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对胡某处以3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2023年3月28日,广陵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年度执法计划,对扬州某锅炉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具体表现为作业许可无作业人员签字;未对有限空间内的氧气、可燃气体、有毒有害化学气体浓度进行仔细的检测;未对有限空间内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进行分析。
上述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给予该企业人民币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厂房出租“一租了之”,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罚款1.5万元。
2023年5月19日,高邮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二中队对高邮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厂中厂”专项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将厂房出租给高邮市某纸箱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安全生产补充协议》,但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公司可以提供的2022年12月6日《“厂中厂”安全生产现状检查、评估报告》中关于承租单位存在的问题未检查和督促整改)。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分别对该企业以及它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0.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023年3月7日,江都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某丝网链条厂实际负责人朱某某的陪同下对该单位做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生产车间现场动焊人员孙某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未为2名电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绝缘靴、绝缘手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给予某丝网链条厂人民币1.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生产车间安全通道被占用,调漆间、油漆房储存的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罚款4.6万元。
2023年2月21日,江都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扬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扬州某体育用品厂开展“生命通道”专项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单位生产车间安全通道被货架占用;配电房未配备绝缘靴、配备的绝缘手套过期;未对生产车间调漆间、油漆房储存的危险物品(PU面漆、稀释剂)采取防流散、设置警示标志、设置温湿度计等安全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给予扬州某体育用品厂人民币4.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2023年6月6日,扬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三夏”农机安全执法巡查护航行动时,在李朴线沙头段南侧的村道上,发现1名拖拉机驾驶人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1台未按规定登记上牌的拖拉机,从事砂石运输作业,根据农业农村部《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上述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
上述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该驾驶人合并处300元罚款,并责令其不得驾驶并不再使用涉案的拖拉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